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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冠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冠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冠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惟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有異,且犯罪情節、方式均不同,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