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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王睿紳 年籍詳卷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0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狀。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其立法說明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從而,得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及性侵害犯罪,其他案件類型之被害人,則須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並認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俊傑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受理在案。而本案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名,並非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列舉案件。又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情狀及其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第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實無再利用前揭平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