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8號陳 報 人被 告 鍾明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12月8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鍾明晏施用戒具之處分,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鍾明晏於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情事,而分別認有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施用戒具之必要,故依法先行施用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戒具後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均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均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表:編號 發文日期 暨文號 陳報事由 證據 1 114年12月2日 屏所戒字第11402213850號 114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因出於無聊,大聲起鬨想要搖房,有擾亂秩序之虞,故自同日18時59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至同日19時4分。 ①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12月2日屏所戒字第11402213850號函(見聲字卷第7頁) ②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見聲字卷第9至11頁) 2 114年12月12日 屏所戒字第11402214250號 114年12月8日17時43 分許,因執行違規心情鬱悶且情緒激動,於舍房內大聲喊叫並踹門數下,有擾亂秩序之虞,故自同日18時7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迄至同年月10日16時26分。 ①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12月12日屏所戒字第11402214250號函(見聲字卷第19至20頁) ②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見聲字卷第21至24頁) 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聲字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