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怡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屏犯如附表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1、2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1所示之6罪及附表2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1、2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1、2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均為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如附表1編號1至6、附表2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
盜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如附表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如附表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