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芳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芳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