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2號陳 報 人被 告 侯正佑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附表「戒具施用時間及解除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對侯正佑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侯正佑於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情事,而分別認有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施用戒具之必要,故依法先行施用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戒具後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12月9日屏所戒字第114022140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情事,而分別認有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施用戒具之必要,故依法於附表「戒具施用時間及解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行施用附表「戒具施用時間及解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未逾4小時,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編號 陳報事由 戒具施用時間及解除時間 1 被告侯正佑民國114年12月6日10時25分許於忍舍2房內,因情緒低落利用內褲鬆緊帶製成繩具將其繩具勒住自己頸部,經禮智舍主管發現後將被告侯正佑立刻帶至中央台區隔調查,核其行為有自殘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施用手銬1付。 114年12月6日10時30分施用,同日11時52分解除。 2 被告侯正佑114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於忍舍2房內,因情緒低落利用上衣鬆緊帶製成繩具將其繩具勒住自己頸部,經禮智舍主管發現後將被告侯正佑立刻帶至中央台區隔調查,核其行為有自殘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施用手銬1付。 114年12月6日14時54分施用,同日15時59分解除。 3 被告侯正佑於114年12月6日18時4分許於醫舍2房內,因違規間不得抽菸對此忿恨不平情緒激動並踹門數下,經主管勸導後依然故我,事後將被告侯正佑立刻帶至忍舍區隔調查,核其擾亂之行為已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師用手銬1付。 114年12月6日18時12分施用,同日18時19分解除。 4 被告侯正佑於114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於醫舍2房內,因違規期間不得抽菸對此忿恨不平情緒激動辱罵主管並威脅作勢毆打主管,經主管勸導後依然故我,事後將被告侯正佑上銬後立刻帶至忍舍區隔調查,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施用手銬1付。 114年12月6日19時5分施用,同日19時9分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