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恩本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目前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因心理師需觀看民國110年4月8日警詢筆錄以確認是否有利於目前強制治療案件之證據,為此請求閱覽上開筆錄影本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3
號案件判決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載之理由,係以心理師要閱覽卷證
資料,以確認是否可供聲請人有利審酌之依據。衡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案件其延長強制治療1年,該期間係自114年11月10日起算等情,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倘心理師於上開強制治療案件執行中,確有將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卷宗資料,納入其再犯危險性存否、程度之評估範圍,非不得透過政府機關間透過檔案法或依其行政調查所相關聯之授權規範,向保管上開案件卷宗之機關調取查閱,反觀聲請人並未進一步敘明上述卷宗資料之聲請,將作何種訴訟目的上之使用,實難認此部分有何聲請人為其訴訟目的上之使用,而有行使閱卷權之餘地。遑論,聲請人所述之目的,如僅係涉及行政機關內部如何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再犯危險性,要難認與可能存在之訟爭事件有關,即尚無訴訟事件存在之可能,並不存在立法者規範計畫之漏洞,洵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
告」法律地位,本案亦欠缺其他可等量齊觀之利益狀態,有待透過類推適用填補該程序之卷宗資訊獲知權之不足。另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負責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正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