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林○潔
林○瑋共 同代 理 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示宜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潔、林○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辨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裁定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聲請人即少年林○潔、林○瑋(下合稱聲請人)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將可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示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均為被害人林○德之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包含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有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可佐,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復該案被害人林○德已死亡,聲請人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戶籍謄本在卷(見他卷第11頁)可佐,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卷第7、13頁公務電話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