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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4號114年度聲字第1504號陳 報 人被 告 侯正佑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附表「戒具施用時間及解除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對侯正佑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侯正佑於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情事,而分別認有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施用戒具之必要,故依法先行施用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戒具後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至第5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12月9日屏所戒字第114022140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情事,而分別認有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施用戒具之必要,故依法於附表「戒具施用時間及解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行施用,並於附表「戒具施用時間及解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解除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逾4小時後製作紀錄並使被告簽收,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編號 陳報事由 戒具施用時間及解除時間 案號 1 被告侯正佑民國114年12月8日17時41分許於忍舍2房內,因違規期間不得抽菸對此忿恨不平,情緒激動大聲喊叫並踹門數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施用腳鐐1付。 114年12月8日18時2分施用,同年月10日16時16分解除。 114年度聲字第1494號 2 被告侯正佑114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於忍舍2房外走道,因無故破壞舍房監視設備,後於製作違規紀錄表時未聽從管教人員指示進房,與管教人員發生拉扯,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施用腳鐐1付。 114年12月13日17時58分施用,同年月15日15時18分解除。 114年度聲字第1504號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