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李忠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忠訓定期報到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忠訓均有依定期報到命令至警察機關報到,且皆遵期至法院開庭,現因上開命令影響其工作甚鉅,爰聲請解除該命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故逕命其具保並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茲審酌目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未聲請調查證據,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危險已大幅降低,在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後,應認無繼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准予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