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偲展具 保 人 林瑋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瑋庭因被告孫偲展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及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因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