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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長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長峰(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9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說明二指出「㈠台端受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已在監執行,不宜社會勞動。㈡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㈨、⒉規定,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有期徒刑6月之妨害秩序罪,係單一、獨立案件,何來反覆實施之說,更非累犯,更無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顯與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有違,益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114年度執撤緩字第80號之執行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9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撤緩字第80號指揮執行(執行期間為116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並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2號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准予易服勞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12月9日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以「聲明異議人受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已在監執行,不宜社會勞動,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㈨、⒉規定,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等語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2月9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1905字第1149051990號函、雲林地檢署114年執撤緩助水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9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述理由,而為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被告雖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自114年6月3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目之2規定係稱:「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始應認有「不宜社會勞動」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時雖「已在監」,然並非「在押」,且聲明異議人前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均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不合上開要點第5點第9目之2之規定。

㈢、又檢察官為前揭否准決定時,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且本件否准之決定亦無類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就包含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據上,本案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之犯行,顯非「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目之2所明列之事由,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已有瑕疵,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的機會,逕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乃使聲明異議人受到程序上之突襲,且所為處分亦未完整考量包含如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所有因素,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案執行指揮之踐行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相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執行指揮終究係專屬檢察官之權限,因此關於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刑法第41條但書、第2項或第4項所示之情形,而致本案不應予以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待檢察官再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妥適裁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倘過度介入而逕行自為易科罰金與否之准駁,尚非妥適。至異議意旨尚指摘:因家中尊長身體不好,經濟狀況不佳,係為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之經濟弱勢等語,然此與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異議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妥當性均有疑慮,其執行指揮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