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細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細芬(下稱聲請人)就本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係印尼裔新住民,中文表達能力及所識字彙有限,又不諳法律,故聲請選任了解案情始末之友人謝淇穎為辯護人;謝淇穎雖非律師,但為三等刑事警察特考及格,現任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查緝人員,長期從事刑偵工作,並修習法研所學分逾90學分,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堪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選任謝淇穎為辯護人,已陳明謝淇穎
未具有律師資格,本院復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謝淇穎」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頁擷圖可佐(聲卷第9頁),足認謝淇穎確不具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俾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雖稱謝淇穎為三等刑事警察特考及格,現任移民署屏
東縣專勤隊查緝人員,長期從事刑偵工作,並修習法研所學分逾90學分,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縱如聲請人上開所述,此仍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謝淇穎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要件,亦得檢具資料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聲請人仍得依法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