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細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細芬(下稱聲請人)為新住民,所識字彙有限,於警詢或偵訊誤解檢警意思,表達造成誤會,致檢方誤認為犯罪被告,故有閱卷釐清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但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況且現代科技日趨便利,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已可更有效率提供卷證資料,減少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並確保卷證安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足以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使被告依其取得之卷證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因此,法院於判斷被告聲請閱卷是否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敘明尚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既可透過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即獲保障,在其未釋明究有何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或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下,尚難認其所提檢閱卷證之聲請,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則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逕行請求檢閱卷證,難認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雖經駁回聲請,然聲請人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