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施正盈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施正盈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察官調查,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加以羈押係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最嚴厲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特別處分等其他代替羈押方式,即得確保被告後續的審判或執行,故無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長期服藥之必要,羈押將嚴重影響其健康。
(三)綜上所述,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就羈押、禁見之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所稱居所非其所承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放火行為不僅一次,而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就放火及竊盜之細節均避重就輕,有勾串證人、變造證據之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4年12月22日起予以羈押,此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該押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1、37至5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二)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述:燒什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要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之證述、卷內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所稱居所非其所承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放火行為不僅一次,而有反覆實行之虞;又被告就放火及竊盜之細節均避重就輕,有勾串證人、變造證據之虞,參諸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足認若容任被告在外,被告確有勾串證人、變造證據之虞,且參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依我國數罪併罰之規定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結,故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若真有醫療之必要,亦可藉由戒護就醫解決,是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特別處分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上開方式均無足以避免被告有上開勾串共犯、證人、變造證據、反覆實行及逃亡之虞慮,其主張並不可採。又審理中之羈押與偵查中之羈押不同,並非原偵查中羈押之繼續,聲請人即被告認本院羈押處分為偵查中羈押之繼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觀上情,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