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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秀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陳秀穎(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108年5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檢閱檢察官偵查卷宗及成大車禍鑑定意見書,然而其所遞出之「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並未記載: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2 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