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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秀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7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又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秀穎(下稱被告)聲請檢閱檢察官偵查卷及成大車禍鑑定意見書之卷證原本,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8日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難認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被告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第2項之規定,載明該規定所定之應載事項後,另行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