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美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美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美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為同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逾年,具較高程度之獨立性,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