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國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中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