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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淑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淑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並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441號案件執行。又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未遵期到案,嗣於翌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致電屏東地檢署,始知該日應到案執行一事,然此前未受領任何傳票通知,經受刑人於同日聯絡戶籍地警局後,方才知悉有郵務送達通知文件寄存在警局,遂由受刑人父親於114年1月9日至戶籍地警局簽收,故送達期日應自受刑人簽收之日起算,本案傳票送達應不合法;此外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中長者,且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撤銷原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賜准易科罰金」(按:上下引號為本院所加註)等語;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領上開書狀後,另簽分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0號案,並於114年1月20日以屏檢錦祥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613號函覆受刑人略以:

一、復台端114年1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二、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本案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25日即寄存送達於崁頂分駐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台端未遵期於114年1月8日到庭,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本署已依法核發拘票,請警拘提等語;嗣受刑人因拘提未獲,於114年2月12日經通緝歸案,於同日經檢察官訊以:「本案係洗錢防制法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今天須入監服刑,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受刑人遂於114年2月12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441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0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就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指摘檢察官未

受理其陳述意見之內容;受刑人所犯案件非重大,應得以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受刑人未收到執行傳票命令,故未報到執行,檢察官據以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役,受刑人不服其執行指揮等語。然查:

⒈本案受刑人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所述,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有期徒刑部分自亦無從聲請易服勞役,是受刑人指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得聲請易服勞役等語,顯係對法條內容之誤認,應予釐清。

⒉另就上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內容可

知,受刑人係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原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賜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就受刑人之聲請覆以:所犯案件不得易科罰金等語。是以,檢察官已向受刑人具體陳述本案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受刑人徒稱檢察官未受理其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語,自屬無據。再者,遍觀本案卷宗內容,受刑人未曾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⒊末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經查,屏東地檢署本件之執行傳票命令,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效力,自屬合法送達。從而,受刑人以其並未接獲該命令且簽收,據此指摘屏東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同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事有何指揮或處分,另就本案之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