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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品翰(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罪名(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被告亦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無串證可能,故原本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25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常113執助1445字第11490010230號函、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