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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子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該裁定正本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執行中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經抗告人於同日簽收,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115年2月14日起算,計至115年2月24日屆滿(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故不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於115年3月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刑事裁定抗告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顯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