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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郭正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莊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莊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正其(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莊字第31號指揮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1號執行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認該確定裁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而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原係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移列第9款(即現行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內容與修正前大致相同,考其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可知「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縱數拘役刑合併定執行刑,其最長不得逾120日),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行。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立法意旨。此外,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認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應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且3年以上有期徒刑指揮書之「執行起算日」應為「指揮書簽發日」,並於應於指揮書載明「本件接續○○年○○字第○○○號○○案(拘役案件)指揮書執行,依刑法51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9款)但書規定,該拘役應不執行,已執行之拘役○日應予扣除(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56、6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110號指揮執行,並於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上述傷害案件,嗣與另案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甲裁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955號指揮執行。又聲明異議人另因犯傷害、毀棄損壞、竊盜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莊字第31號指揮執行。茲因甲、乙裁定所列各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簽呈註銷113年度執更字第955號指揮書,不予執行拘役120日,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再以114年1月6日屏檢錦莊113執更955字第1149000593號函行文法務部○○○○○○○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55號、114年度執更字第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裁定所列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及拘役120日,其有期徒刑部分已逾3年,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其中甲裁定所列宣告刑為拘役40日之傷害案件,既已先送執行且執行完畢,依上開所述,該執行完畢之拘役40日自應於有期徒刑之刑期中扣除,有期徒刑之指揮書亦應載明係接續拘役案件指揮書執行,該拘役應不執行,已執行之拘役日數應予扣除等內容。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莊字第31號之執行指揮書,僅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12.03.28至112.06.06止計71日折抵刑期」,未見扣除已執行完竣之拘役40日,自有未洽。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莊字第31號執行指揮確有不當,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