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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延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2、4603、5180、6167、9404、94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延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8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局新鐘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延坦承犯罪,無逃亡之跡證或動機,且願意配合前往萬丹分局新鐘派出所報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共同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第72

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羈押。

㈡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提供戶籍地

及現居地址供本院聯絡,並願意配合定期至警察局報到,顯有悔意面對錯誤,強制其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性,因此有所降低。雖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其未有前科,沒有通緝之紀錄(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卷第13頁),並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應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惟審酌被告本件涉犯接駁偷渡客出境,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追加起訴書可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卷第15-18頁),彰顯被告有覓得出境、出海之管道與能力,若非予以高額保證金,難認可以約束被告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另經徵詢檢察官對具保停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卷第19頁),故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命令,方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