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少龍(原名黃尚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少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因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已判處財產追徵,然大陸地區法院並未將財產追徵通知書提供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提出犯罪所得業經沒收之憑證,故聲請人欲前往大陸地區聲請財產執行證明書,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以便申辦護照及台胞證赴大陸地區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又聲請人經該院訊問後,認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後,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函文、本院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7
年、88年間有審理中通緝及偵查中通緝之事實,致該案件事後罹於時效而免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係於本案偵查期間遭通緝後始緝獲,雖不無因其另在大陸地區遭判決處刑後在監執行有關,然依其先前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可見被告與大陸地區之地緣關係匪淺,並有長年旅居大陸地區等情,自上情以觀,顯見被告非無出境之資力、能力,且被告先前亦有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傾向,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聲請人雖就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判決處刑,然全案尚未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回覆以:為確保案件執行,聲請人尚未執行完畢前,不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可徵本案仍有刑事執行上之利益,應予保全,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一般行動、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聲請人有繼續接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故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予維持。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
,惟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又上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效力並不及沒收。揆之上述說明,法院是否免除沒收或刑之執行,就外國裁判或是大陸地區裁判之效力及實際執行情形,僅係法院參考之依據,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而有禁止再行追訴或審判,或發生直接抵扣刑罰之前提,況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均無關於沒收得否免除之規定,遑論係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抵,均付之闕如。從而,聲請人欲以大陸地區裁判之沒收追徵執行,資為抵扣依據,於法自嫌無據。復衡酌聲請人上開虞逃風險非輕,於本案刑事判決執行完畢前,自不宜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
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