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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尤清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31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清華(下稱受刑人)前因另案自民國11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原本預計執行至114年7月9日即可出監返回照顧重病之母親,未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後,受刑人於短短1週內即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現已接續執行本案,而未能出監返家探視母親,然正常來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該是受刑人收到判決書後40天到60天左右才會下來,受刑人於1週內就收到本案指揮書,是檢察官故意讓受刑人接續執行,讓受刑人無法回家看母親最後一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受刑人於114年9月5日所提之書狀標題雖記載為「刑事上訴狀」,惟因本案業於114年5月22日判決確定,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受刑人書狀之真意,其表示係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於114年9月11日另以書狀補充聲明異議之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庭意見調查表、受刑人114年9月11日手寫書狀在卷可查,而依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書狀內所提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故意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3月等內容,受刑人之真意應係針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31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又被告雖於1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敘明因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等理由,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不影響本案上訴確定時間)。嗣本案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3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期滿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31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如欲聲請暫緩執行,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自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處分後,如認檢察官之否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得據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