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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吳怡萍被 告 陳翔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怡萍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陳翔身分資訊及陳翔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全卷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後向交通部函詢相關法規解釋內容,請求許可申請閱卷全卷內容,以維護被害人訴訟權益。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本文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被告陳翔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一審簡易判決,現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准予參與本案訴訟,為保障其訴訟權益,聲請閱卷,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全卷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限制被告使用卷證資料影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