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 即 陳建州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兼 後一人代 理 人被 告 聯友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文良被 告 陳群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02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群諭、聯友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陳建州律師為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及聯友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茲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內容影音檔案光碟,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將該等光碟內對應之陳述,引為本案之證據,被告2人及聲請人復於程序中爭執相關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上開證據資料,實攸關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甚切,故聲請人已敘明其正當目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影像檔案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
編號 光碟及對應陳述內容 1 檢察事務官於114年4月22日對同案被告賴永澤、陳國光、陳賽卿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3年5月29日對同案被告陳賽卿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3年5月29日對同案被告陳國光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3年5月30日對同案被告賴永澤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3年5月8日對證人李鴻武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3年5月8日對證人黃漢忠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3年5月9日對證人林世麒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3年5月9日對證人彭暉原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 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13年5月14日對證人鄧雲瑋詢問之影音檔案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