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STANISLAUS ROBERT JOHN DIEKS (中文名:蘇坡
曼)被 告 黃雅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為限。
三、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係主張聲請回復原狀,並延長交付審判申請期限10日等語(其交付審判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即告訴人STANISLAUS ROBERT JOHN DIEKS(下稱聲請人)告訴黃雅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652、8653、8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繫屬中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無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