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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吳振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振瑋因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分別為被告吳鎮仲、于志傑、劉家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2萬元,均請本院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次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案件(97年偵字第665號

)之分案日期為民國97年1月3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7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於97年12月16日審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於98年8月13日判決確定;而被告吳鎮仲自97年1月24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均在監執行等情,有被告吳鎮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監列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吳鎮仲於本案相關偵查案件分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均在監執行。又被告吳鎮仲於本案第1次警詢之日期為97年3月26日、於警詢中自承另案在監執行中,有其警詢供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可見被告吳鎮仲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過程中,均並無命其具保之必要性。復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確無被告吳鎮仲因本案具保之情形,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可能性。

㈡被告于志傑、劉家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分別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0萬元、2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温瑋玲、劉慧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于志傑、劉家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各2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68至369頁;偵聲卷第10至11頁),可見聲請人並非被告于志傑、劉家芊之具保人。再者,具保人劉慧玲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因被告劉家芊逃匿,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沒入,亦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聲卷第13至14頁)。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卷 刑偵73字第0970062911號 2 院二卷 97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二 3 偵聲卷 97年度偵聲字第37號 4 聲卷 99年度聲字第794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