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嘉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嘉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恆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情節、動機、型態及手段均不同,惟犯罪時間為同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