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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靖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靖蓉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陳靖蓉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附表所示之筆錄資料影本。惟不得複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影印如附表所示之筆錄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經查:

(一)被告陳靖蓉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76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聲請附表所示筆錄,核無不合,為保障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附表所示筆錄影本。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併諭知被告不得就該筆錄內容為複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限制被告使用卷證資料影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2 告訴人鄭鳳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3 證人洪秋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4 證人鄭淵存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5 證人鄭世一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6 證人陳明見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