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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文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登記希綠園藝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行發還予吳秉文,並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文(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經員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水源段1、2、3、4、12、13、15之1、16、17、20、21、22、23、47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查緝,扣得車牌號碼KEL-180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本案大貨車登記為希綠園藝企業行所有,而聲請人為希綠園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考量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准許發還,本案大貨車仍由法院扣押中(111年度訴字498號),然二車均為公司營業所必須之重要車輛,車輛扣押連帶影響員工工作權益,故請求先予發還本案大貨車,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本案大貨車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扣押本案大貨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409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㈡本案大貨車登記為希綠園藝企業行所有一節,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93頁),而希綠園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四:蓁澤公司、吳秉文、蔡宗順、吳建發、黃國欽、何國順部分」欄-「編號1待證事實」欄,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綜觀上情,本案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固為希綠園藝企業行,然實際為希綠園藝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所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有指示共同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或擔任該車之隨車人

員,分擔駕駛本案大貨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至18頁、第187至191頁),並經檢察官認本案大貨車乃被告蓁澤公司、吳秉文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沒收之(見本院卷一第24頁),綜觀上情,足認本案大貨車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有留存之必要;惟本院考量本案審理迄今,犯罪事實已明朗,本案大貨車業經扣押逾4年,若繼續不予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所減損之效能將更為擴大,是以,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所述上情、扣押物本身性質、暫行發還對於本案之發展及事實調查無何具體妨礙,兼衡檢察官對於發還本案大貨車沒有意見(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屏檢錦雲114蒞4945字第1149038674號函,見聲字卷第9頁)等各情,裁定暫行發還本案大貨車予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惟暫時發還,不過係暫時停止扣押之執行,而命聲請人代負保管之責,仍不得就處分本案大貨車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至本案大貨車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有留存之必要,業如前述,考量本案尚在審理,未經實體判決,是本院認本案大貨車於本案之扣押關係仍有存續必要,僅暫予發還,而暫時停止扣押之執行,尚無逕命聲請人繳納相當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為適當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