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劉峻佑被 告 劉秉勲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林世鈞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陳奎元
李德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被 告 林威丞
夏漢哲
楊詠竣選任辯護人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書資料壹份均發還劉峻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峻佑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案被告劉秉勲連同扣押中,今該被告劉秉勲業經起訴,而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之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未遭聲請宣告沒收。又因該物經本案起訴並無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車輛確實為聲請人本人所有之車輛,與所涉案件並無任何關聯,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車輛及上開車輛登記書資料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㈠查被告劉秉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13
714、13923號件起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1份可查(聲114卷第219至256頁)。而上開車輛及登記書為該案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9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及地下室停車格對本案被告劉秉勳所查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聲114卷第161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秉勳於警詢時固然供述上開車輛係被告劉秉勳所有,
由其貸款購買之汽車(聲114卷第25頁),然本院傳喚被告劉秉勳到案時則供稱:伊有被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台車是由聲請人劉峻佑全額貸款購買,伊沒有幫他付車貸,目前還在繳貸款,上開汽車沒有使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等語(聲114卷第105至107頁),則僅以其供述,尚難逕認上開車輛係被告劉秉勳所有,亦難逕認上開車輛係供被告劉秉勳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又依公路監理WebSwe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聲請人劉峻佑所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1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聲114卷第9、111至115、153頁)可知上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買受人、汽車貸款清償債務人、牌照稅繳款人均為聲請人劉峻佑,而上開車輛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僅支付2萬元訂金,餘款70萬元則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並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車輛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聲請人劉俊佑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60期、每期14,702元之付款方式清償債務,而上開車輛為員警查扣前,聲請人劉俊佑尚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債務(目前已支付6期共88,212元債務)。
由此得證上開車輛為聲請人劉俊佑所購入,其應為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劉峻佑於購入上開車輛時僅支付2萬元訂金,餘款70萬元均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實難逕認上開車輛係以被告劉秉勳犯罪所得支付而取得之財物。則聲請人劉俊佑主張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與被告劉秉勳所涉案件並無關聯,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車輛及上開車輛登記書資料等語,堪認確有理由。
㈢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偵查隊固以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劉
秉勳於113年9月6日警詢筆錄中陳述:上開車輛係貸款取得,然因前案導致目前仍須追徵犯罪所得,所以名下不敢有財產等語,另查被告劉秉勳與聲請人劉峻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已盤算將代步工具使用1年後,便將之出售的計畫,顯示有脫產動機等語(聲114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亦以職務報告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劉秉勳以犯罪所得購入並為犯罪用之車輛。自113年8月8日被告劉秉勳與其女友周芳如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劉秉勳拍攝保養車子照片可知當時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轎車,118年8月16日對話可知被告劉秉勳汰換車輛早已有所規劃並指示聲請人劉峻佑協助處理,113年8月21日由被告劉秉勳至車行試駕。再被告劉秉勳113年7月底至8月期間,詐團出現狀況急於移轉不明資金,復觀察2人對話內容,不論是汰換車輛、更換車牌以及另行尋找家人住居所,均是由被告劉秉勳指示聲請人劉峻佑執行。另比對被告劉秉勳與其女友周芳如之對話說:「先叫弟弟拿出來13(萬)」、「留7萬給他」與「原本20用車子的」等語,而查聲請人劉峻佑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12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於8月23日提領4次共13萬元等語,推知購買車輛之人為被告劉秉勳,並以現金交付給聲請人劉峻佑,由聲請人劉峻佑購買本案車輛等語(聲114卷第37至43頁)。惟承前所述,聲請人於上開車輛為警查扣前,僅支付2萬元訂金,餘款70萬元均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與前開職務報告書所稱聲請人劉峻佑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12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於8月23日提領4次共13萬元之金流紀錄明顯不符,難以證明聲請人劉峻佑用以購買上開車輛之價金係由被告劉秉勳所支付,更難證購入上開車輛之價金係出自被告劉秉勳之詐欺犯罪所得。再者,根據職務報告告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未拍攝到上開車輛被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聲114卷第45至49頁),亦難認上開車輛係犯罪所用工具。故上開車輛難認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物。
㈣此外,上開車輛及上開車輛登記書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
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且上開起訴書並未將該等扣案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未聲請沒收,另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表示依據卷證處理等語(聲114卷第107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車輛及上開車輛登記書,可為本案證據及得沒收之物,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劉峻佑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人劉峻佑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