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人即原告之配偶 林君蓉相 對 人即 原 告 蔡政信被 告 林軒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君蓉於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蔡政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君蓉為原告蔡政信之配偶,並且同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之原告,原告蔡政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遭另案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導致意識昏迷,顯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原告蔡政信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蔡政信為被害人之父,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蔡政信因另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導致意識昏迷等傷害,且醫囑亦說明原告蔡政信意識昏迷,因病情需要現仍住院治療中,有聲請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聲卷第7頁),而原告蔡政信既已成年,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原告蔡政信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卷第9頁),可見原告蔡政信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蔡政信之配偶,且於本案同為原告,與原告蔡政信並無利害衝突,堪信由其擔任原告蔡政信之特別代理人合於其情,且足維護原告蔡政信之利益,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蔡政信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