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毅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甘毅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並無「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居住所地址,實際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0號」,上開地址有誤,故家屬均未收到我的公文,致來不及替我進行法律的幫助,即時上訴之權利皆喪失等語,爰請求救濟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被告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故被告已在監執行,依前開規定,判決應送達至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給被告,方起算上訴期間。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觀諸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指摘本案判決送
達地址有誤,被告家屬因此未能即時為被告提供法律幫助,致被告無從即時上訴,是綜觀上開內容,被告之真意應係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下稱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故本院囑託勵志中學之長官送達判決正本,該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各1件均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侵訴卷一第285至286頁、侵訴卷二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2年4月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而被告於前開之上訴期間內未曾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故本案業於112年5月3日確定甚明。被告遲至114年9月23日方經由法務部○○○○○○○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有聲明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聲字卷第5頁),顯已逾上開20日法定期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斯時既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揆諸上開規定,判決自應送達至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給被告,且被告已親自簽收,上訴期間當自112年4月6日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算,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而被告併補行聲明上訴,亦因遲誤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主張:「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居所地址繕打錯誤,然該址乃被告於移審訊問時所陳報(見侵訴字卷一第37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均未就該址有繕打錯誤之情陳明(見侵訴卷一第131、273頁),先予指明。再者,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遭羈押,並經借提執行感化教育,嗣後接續入監執行本案所處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侵訴卷一第285至288頁、聲字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迄今,均為在看守所、勵志中學或監獄之人,本院自應囑託勵志中學長官送達,是縱使上址有繕打錯誤之情,亦不影響本案送達之合法性,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