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施贊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0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贊勳(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後另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及尚有其他相類案件偵查中為由,逕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除前案與本案經判決確定外,其餘案件既仍在偵查中,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以此認定受刑人素行不良,況受刑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本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8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4年9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檢察官以:受刑人先前因妨害秩序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本案係緩刑內又再犯類似的案件,又在偵查中一大堆嚴重類似案件,應該入監服行,才有矯治的功能,不服可以向法院聲請異議等理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當庭告知其若不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其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係以特別
預防之角度觀察,就受刑人接受偵審程序、刑罰等相關刑事處遇措施後之相關行為情狀,兼及考量其性格、家庭生活環境及交友狀況等客觀情形,評估其再犯他案之可能,以及自由刑對受刑人之自由剝奪及可能伴隨之負面作用(如標籤作用、社會復歸困難及對社會生活、家庭經濟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等情狀)以為論斷。查受刑人前案妨害秩序之犯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9日至114年5月8日,被告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0月21日再為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罪質相同之犯罪,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起算僅經過5個月即再犯本案,確實毫無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惕、記取教訓,反係隨意將前案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拋諸腦後,於短期內以相類手法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可徵受刑人對刑事處遇之反應力確屬薄弱,顯難期待本案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之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稱其於本案犯行後,無再涉有任何暴力犯行云云,
然就受刑人再犯可能性之評估,並不以受刑人涉犯同性質之罪為限,而應綜合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歷程、經過、類型等情事予以綜合評價,以檢視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其因受矯正措施所生之警惕效果,而受刑人之前案犯行甫於112年5月9日判決確定後,另因涉犯傷害、組織犯罪條例及藏匿人犯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判決確定迄今不過2年,即另涉多起他案,益徵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仍未生警惕之效,其法敵對意識確非輕微,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而可認有以短期自由刑使其暫時脫離不良生活環境之必要,是受刑人前開所稱,自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受刑人另稱:本案判決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為得易科罰
金之諭知,係原審法院就個案裁量認受刑人無入獄服刑必要等語,惟法院僅是賦予受刑人得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適宜予以易科罰金機會及說明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能剝奪法律授予檢察官裁量是否易科罰金之權限,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固再主張:經此事件後,已知所警惕,且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受刑人前揭所稱已知所警惕、家庭狀況等因素,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