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彥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彥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彥展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之犯行均為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112年8月12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9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為交通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4日,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均顯然有異,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