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黎馥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復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監獄應會拒收,如已因施以相當之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又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馥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5日判決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486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於上揭期日準時到案接受執行,而於114年9月24日具狀以其罹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且其父親年邁、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倘入監服刑恐致父親無人照料,及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倘入監服刑恐致家中經濟恐失依靠等節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10月2日以屏檢錦莊114執聲他1490字第1149041168號函覆以:「受刑人所陳之診斷證明書無從推論有何因罹患疾病,而將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狀況;又其所請須照料家人為由,請求延緩執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再者,縱受刑人欲提起再審,亦不停止執行。綜上,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延後執行之聲請,並核發拘票命警於114年10月20日前將聲明異議人拘提到案,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聲明異議人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聲明異議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486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490號、第1538號等執行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且目前躁症嚴重發作,醫囑建議住院治療,否則難以維持其生命安全,檢察官否准其延後執行顯然裁量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並提出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內容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長期在本院追蹤治療,近日情緒暴躁易怒,容易激動,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預計安排明日入院治療」等語,關於聲明異議人所患病症部分,醫囑並無如不予以休養、住院治療或進行手術,將導致生命危險之虞等記載,是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款之要件不相符。
且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0月17日詢問佑青醫院,該院表示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7日入院治療後,於翌(8日)即自行出院等情,有卷附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確認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況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評估後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罹患前開疾病必須住院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
㈢、聲明異議人雖又主張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本案經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9月24日即具狀以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嚴重須住院治療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10月2日以屏檢錦莊114執聲他1490字第114904116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前均已論及。嗣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亦當庭詢問聲明異議人對於該日發監執行有無意見,聲明異議人表示「目前有躁鬱症要住院治療、住院計畫尚未結束」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審核後諭知發監執行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聲明異議人稱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使未來工作及家中生計均受牽連及影響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所指家庭及工作狀況,均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且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目前所罹疾病,有何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準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