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賴義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義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惟觀原裁定(暨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聲明異議人僅能依據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救濟途徑處理,尚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無從採認。
㈡聲明異議人另執前詞請求重組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依前
揭規定,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