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官辰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陳報人已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官辰翰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官辰翰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2時45分許,因有自殘行為,為排除其舍房內危險物品予以安檢,考量夜間警力薄弱,故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時間為114年10月10日22時45分起至同日22時55分止,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114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22時45分許在其舍房內有自殘行為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為避免被告再為自殘之行為,自有施用戒具之必要,且屬急迫。復衡諸陳報人施用戒具時間僅10分鐘,足認陳報人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開規定之意旨。從而,陳報人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