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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3號陳 報 人被 告 李文聖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14年9月28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李文聖施用戒具之處分,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聖於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情事,而分別認有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施用戒具之必要,故依法先行施用附表「陳報事由」欄所示之戒具後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均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均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表:編號 發文日期 暨文號 陳報事由 證據 1 114年10月1日 屏所戒字第11402211080號 114年9月27日0時9分許,因不滿同舍房之甲受刑人毆打乙受刑人後,遭執勤人員帶離舍房,憤而夥同同舍房丙受刑人、丁受刑人衝出舍房,而與執勤人員拉扯,欲將值勤人員挾持拖入舍房,造成執勤人員臉部挫傷,有脫逃、暴行之虞,故自同年同日0時45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至同日0時55分。 ①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見聲字卷第7頁、第11至14頁) 2 114年10月1日 屏所戒字第11402211090號 114年9月27日0時9分許,因不滿同舍房之甲受刑人毆打乙受刑人後,遭執勤人員帶離舍房,憤而夥同同舍房丙受刑人、丁受刑人衝出舍房,而與執勤人員拉扯,欲將值勤人員挾持拖入舍房,造成執勤人員臉部挫傷,於戒帶至忍舍後仍持續叫囂並拍打舍房門,認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故自同年同日2時23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迄至翌日17時13分。 ①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見聲字卷第15至18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聲字卷第25頁) 3 114年10月1日 屏所戒字第11402211170號 114年9月28日19時47分許,在忍舍舍房內因不滿被辦理違規,隔離至違規房,而敲打拍踢舍房門,並大聲喊叫,認有擾亂秩序之虞,故自同年9月28日20時5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迄至同年9月30日8時29分。 ①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見聲字卷第19至21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聲字卷第25頁)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