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犯罪之性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