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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哲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哲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哲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等罪、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二之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各在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各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為公然侮辱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