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莊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志堅等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票據22張屬於聲請人莊秋華所有,與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本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指揮司法警察搜索被告余志堅(下稱被告)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共同住處,並當場扣得票據22張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而檢察官主張上開票據乃被告所有、供支付賭金預備之物,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等節,業經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參以本案所涉賭資金額甚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曾嘗試籌措款項支付賭金等語,足徵檢察官上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據,而有待法院審理後確認扣案票據是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從而,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上開票據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