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康廷宇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廷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案件歷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廷宇(下稱聲請人)為將自己與證人於審判期日陳述之內容轉譯為文書,並提出於上訴法院,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件之當事人,其就該案件提起上訴,因主張及維護自身法律上之利益,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該案件歷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案件歷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命其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