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陳 報 人被 告 吳俊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對吳俊德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時22分許,於和舍23房,因與同舍房之甲受刑人生活相處不睦,遭甲受刑人徒手毆打數下,故將被告戒護至中央台調查,因認有脫逃、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自同日1時26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至同日1時3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10月21日屏所戒字第114022122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至1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