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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凱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凱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1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尚有另案其他案件於他院審理或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請求待全案判決確定後再針對全部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等語。然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人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