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秦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秦毅(下稱被告)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卷附證人筆錄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等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有數名共犯,其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紅駿」及假冒檢警之人等,均尚未到案,共犯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未經起訴,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縱被告現坦承犯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組織,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性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為妨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犯罪,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民眾財產不受侵害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對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
二、聲請(誤為抗告)意旨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14年度訴字第781號繫屬本院,嗣被告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而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意旨,有該「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準抗告,其程序上並無不合,並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有卷附證人即共犯葉○○與被害人羅文和之偵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114年6月2日偵訊與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介紹我本案
詐欺組織工作之人為我的朋友「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馬紅駿」、「戴沐白」、「唐三」等共犯。其中「馬紅駿」為本案詐欺組織上手,Telegram群組「愛哭的孩子」中,我的暱稱是「Y」,「戴沐白」是負責收水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7、31至33頁);於114年7月24日偵訊時復供承:我經「馬紅駿」要求,請我租賃南州鄉租屋處(下稱前揭租屋處),由我負擔房租與押金,之後我將鑰匙置於消防栓下,復「馬紅駿」要求而沒有再進入過前揭租屋處,我花錢租屋由他人使用前揭租屋處並不合理,「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前揭租屋處之擔保人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⒉惟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偵訊時另稱:不是「潘○○」招募
我,「潘○○」是我以前打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朋友,本案工作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不知道「馬紅駿」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自被告前後供述可見,被告就何人召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後顯有齟齬。再者,被告自承聽從「馬紅駿」承租前揭租屋處,負擔租金與押金等語,被告既為前揭租屋處之承租人,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無償提供陌生他人供不詳用途使用,被告所稱其不知道「馬紅駿」之真實姓名,租用前揭租屋處後沒有再進入過等語,顯有違常,更與通常詐欺組織成員間彼此間互無所悉,以建構偵查及金流之斷點情形有別。是被告前揭舉止難認非為迴護特定共犯,或與共犯間互相推諉卸責,而為虛偽陳述。末衡以詐欺組織分工細膩,設有車手、收水、負責指示取款之人、機房、負責撥打詐欺電話、製作偽變造文書之人等角色,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倘未全面破獲而瓦解,被告確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高度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論述如下:⒈被告於114年6月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擔任本案詐欺組織
車手、取簿手與提領車手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我從4月20日幾日開始工作至5月27日遭逮捕,每月共約賺取3至4萬元,原本的工作是鐵工每日1,700元,我已經有原本的工作還從事車手工做的原因是錢來得比較快,且比較沒這麼辛苦。我現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案件也是幫人拿提款卡後將款項領出,也是參與「馬紅駿」本案詐欺組織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嫌之原因,係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縱使其斯時具有正當工作仍無從解免其前揭犯罪目的及動機,且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生活或經濟情況已有任何改變,是被告前揭犯罪目的及動機猶存。
⒉再者,被告涉有另案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辦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
⒊況被告於114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行動
電話是我本人所有,用以聯繫朋友及本案詐欺組織上手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iPhon
e 12行動電話是我於114年5月28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交保後購得等語(見偵卷第16頁),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經被告同意勘查採證,顯示其內確有5月29至30日之本案詐欺組織之Telegram群組「愛哭的孩子」、被告與Telegram暱稱「馬紅駿」間之對話紀錄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8頁),可知被告一經購得行動電話後旋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再為聯繫。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短期間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
行,且其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猶存,經購得行動電話後旋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再為聯繫,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再與共犯取得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審酌被告雖對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然猶存前揭羈押事
由,兼衡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為羈押處分法官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前揭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顯有混淆被告與證人地位而有瑕疵;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未有實據等語。惟原為羈押處分法官係依據被告所供前詞、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事證,合理判斷被告確實存有前揭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其論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被告,自屬有據。刑事抗告狀所載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均無可採,且被告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