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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世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世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同規則第31條亦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華(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受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檢閱卷證,於聲請事項記載:㈠請法院調取原審刑案卷宗中尚未提供之開庭錄音錄影資料。㈡請法院提供我方閱覽並抄錄法院卷宗及所附卷資料(包含警檢移送附件、物證紀錄等)。㈢請法院命原審補正審判筆錄,或就筆錄錯誤部分進行調查與說明。㈣請法院鏡照程序瑕疵與資訊遮蔽之影響,重新審酌裁判事實基礎。㈤我方願依法院規定繳納調取開庭錄音錄影資料及卷宗附卷資料之製作費用,請法院准予調取並提供我方閱覽與抄錄,以釐清事實、補強抗辯、恢復防禦權。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中敘明欲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範圍(例如:何案號之卷宗?卷宗種類〈警卷、偵卷、本院交簡卷、本院交簡上卷或本院再審卷等〉?何類或何項證據?),亦未敘明是否有「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又如未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則有何「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亦即,何以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而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不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尚無法判斷是否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11-07